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文正具保人鍾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金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金福因被告即受刑人鄭文正(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
6年4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執字第3363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00○0號寄發通知,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配偶 林金蓮 收受文書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苗栗地檢署106年9月5日苗檢鈴丁
106執3363字第106990718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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