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日26日,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撤銷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4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於104年5月11日確定;被告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2月1日向「彰化縣○○
鄉○○路○○巷○弄○○號」之址為寄存送達,並未向其他地址送達,且迄至105年2月26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溪州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節,亦有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日彰檢宏恆105撤緩毒偵1字第840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2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則檢察官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未經再議而確定,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
㈢然查,被告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呈報住所地為「彰化縣○○
鄉○○路○○巷○弄○○號」,然其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之104年10月16日,遷址至「苗栗縣○○鎮○○街○○號」(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最新聯絡地址為上開戶籍地(見104年10月16日之詢問筆錄),可見被告確實已經遷移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疏未按被告已經遷移之最新戶籍地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此,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