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8月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許坤城自該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之某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至苗栗縣○○市○○里○鄰○○路○○○號許坤城住處搜索,並對許坤城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許坤城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因未經扣案,且其向本院供稱已丟棄,況該打火機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無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