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勝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38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為喪偶,需扶養2名子女,父母均過世(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被告林勝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於民國96年間、99年間,兩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30日,以及99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旁某檳榔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在伸港鄉中山路181號前攔檢,察覺林勝雄有飲酒跡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