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壹零壹捌公克)暨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陸點玖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鼻吸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個暨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㈠第2行有關「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4行有關「1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00元」、㈡第1行有關「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㈢第1行有關「同日21日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30分」、第2行有關「118巷2樓」之記載應補充為「118巷21號2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應予單獨論罪云云,容有未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1月21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1018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6.9429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揭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5公克、0.05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鼻吸球1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1個及電子秤1個,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被告陳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旁騎樓,以新臺幣(下同)13,200元,向自稱為「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8165公克,驗餘淨重:5.7663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4段118巷21號2樓內,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其於同日21日30分許,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4段118巷2樓逮捕,並扣得前開大麻、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3022公克,驗餘淨重:3.2997公克)、鼻吸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場照片15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4│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C0000000號毒品成鑑定││││書㈠㈡││└──┴──────────┴─────────────┘
二、核被告陳志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本屬想像競合關係,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就持有大麻之犯行,即無從再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成立想像競合,而應單獨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鼻吸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大麻、黑惡魔咖啡包、小惡魔咖啡包淨重逾20公克為其論據。惟查,扣案之黑惡魔咖啡包及小惡魔咖啡包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022公克)及大麻(淨重:5.8165公克)之總淨重僅有9.1162公克(計算式:3.3022+5.8165=9.1187)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無達20公克以上之虞,則其所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殷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