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並由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行有關「地1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380號」、第14行有關「第11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11號」、倒數第2行有關「驗餘淨重0.048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袋毛重約0.5公克」、證據清單有關「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志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2日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11月4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1號被告黃志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第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及90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0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地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8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第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A0000000號)、│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1包(淨重0.05033│││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公克、驗餘量0.0484公克│││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之事實。│││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
0.04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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