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志 宋孝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7H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4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3時3分,行經臺中市○○○道近忠明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上開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7年4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7H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電子式行車記
錄器之資料及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車記錄器之廠商)析判讀之資料、(VSCC)車輛安全審驗基準審查報告及檢測報告、GPS動態資料、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系爭汽車歷史軌跡GPS之座標位置等文件佐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
松號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4K03,有效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6年11月1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3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卷查現場照片,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60公里及「拍照開罰超速行駛」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234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約為30公尺內,兩者合計約264公尺,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要求,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並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即便其經檢驗,惟目前國內檢測該等行車紀錄器之單位係私人廠商為之,並非經官方檢測,其真實性準確度自難與本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驗之雷達測速器相提並論,是本件仍應認原告違規事實應依法裁處。
㈣原告既為專營客運營利事業之知名社團法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是否有以時速73公里超速行駛(超速13公里)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2月2日申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3867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107年3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1570號函、107年5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2133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7年5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22
791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是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經系爭測速儀形式上測得時速73公里行駛,且系爭地點限速60公里之事實,固非無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經調查所有證據,尚難確認有以時速73公里超速行駛(超速13公里)之事實: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被告有同法第40條所定之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⒉被告固據提出上開雷達測速資料證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地(限速為60公里)時速為73公里等情,惟(準)公文書僅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實際上是否真正屬實,仍得為質疑,容有審究確認之必要。依原告系爭汽車車內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係有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VSCC)審查通過核發車輛安全審驗基準審查報告,審查結果(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此有原告提出之(VSCC)車輛安全審驗基準審查報告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又系爭汽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經送交啟筑股份有限公司(即行車記錄器之廠商)圖形分析判讀之資料顯示,在當日14:30:
00至18:30:00、20:00:00至22:00:00間容有行車時速近100公里之事實,但22:30:00至23:30:00之行車速度,則均未逾時速60公里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及依資料分析報告表資料顯示,23:01:45起至23:06:00之行車速度,均未逾時速60公里以上(見本院卷第25、27至37頁);原告復提出國道客運皆安裝GPS機台定位,資料均傳至公路總局,依該GPS動態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沿系爭地點之沿路動態圖示資料,系爭汽車並未有逾60公里以上(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再依系爭汽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長時間擷取圖示,亦顯示22:20:00至23:15:00之行車速度,均未逾時速60公里以上(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另依原告提出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載明上開系爭行車紀錄器均經該公司檢測功能正常(見本院卷第259頁)再者,原告依系爭汽車行駛之歷史軌跡,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GPS之座標位置顯示範圍自當日23:00:17至23:05:57止,經度自120.667257至12
0.648905;緯度自24.152908至24.163065(見本院卷第26
1、263頁),而核與舉發單位查復之系爭雷達測速器設置於經度120.0000000;緯度24.0000000(見本院卷第285頁)顯然兩者之經緯度並無差異,則依其此比對時間(系爭雷達測速器之測速時間及原告提出上開之行車紀錄器之各項數據之時間)而言,縱令會有誤差亦屬有限。準此,原告已盡力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當時之數據,並未有超速之事實,而被告並未就此等數據有何不可採信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未超速等情,自非完全不可採信。原告雖未舉證上開雷達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73公里之數據確屬不可採信之證據,但就國家建置之測速器設備,並非完全公開該設備之資訊,人民豈會有能力容易提出證明該測速器失準不可採信之證據,又被告提出雷達測速器之測速資料,僅具有推定之效力,此時被告應負有積極舉證證明之責任,庶符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倘被告此時未能確實舉證明,法院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酌前開說明,原告雖未確實舉證程度達到令本院確信系
爭汽車未有超速之事實,但被告及舉發單位本即有舉證義務,且需達到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理可疑之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舉發單位僅依雷達測速器所取得之測速資
料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但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系爭汽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資料完全不可採信,並不能排除系爭汽車確實未超速之可能性,是本院依上開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尚難形成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即超速事實之確切心證,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此不利益。則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行駛時速73公里)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有誤,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114元(見本院卷第2
41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合計1414元係原告於起訴及訊問證人時當庭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合計141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