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鍾文浩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彬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停煞之速度,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林茂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側,致林茂山車輛失控撞及護欄,林茂山受有腹臂挫傷、前胸壁挫、臉部損傷及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嗣經,鍾文彬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後,其為規避無照駕駛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以其弟「鍾文浩」之名義應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件上,偽造「鍾文浩」之簽名各1枚(偽造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鍾文浩」之簽名2枚(偽造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據以表示係「鍾文浩」向警察機關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之意,並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文浩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發現「鍾文浩」相片影像與鍾文彬長相不符,察覺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茂山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7377卷,下稱第17377卷,第37至39、107至1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鍾文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17377卷第25至2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車禍現場照片共4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第17377卷第43、45至51、53至59、63至
66、81至99頁)。
二、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甲車,又依當時外在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甲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鍾文浩」之簽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鍾文浩」簽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談話紀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鍾文彬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警詢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7377卷第8、17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加重條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冒用「鍾文浩」之名義應訊,顯在逃避刑事責任,洵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鍾文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原起訴書意旨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鍾文浩」簽名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而此部分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罪名復未爭執,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甲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撞擊乙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於駕駛甲車肇事,為免其無照駕駛之事遭發覺,竟冒用其弟鍾文浩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除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鍾文浩有枉受調查之風險,困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文浩」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合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相關卷頁│├──┼─────────┼─────┼────────┼──────┤│一│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被詢問人欄│「鍾文浩」簽名1│見第17377卷│││事故談話紀錄表││枚│第45頁│├──┼─────────┼─────┼────────┼──────┤│二│酒精測定紀錄│被測者欄│「鍾文浩」簽名1│見第17377卷│││││枚│第49頁│├──┼─────────┼─────┼────────┼──────┤│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左列草圖右│「鍾文浩」簽名1│見第17377卷│││圖│下方│枚│第51頁│├──┼─────────┼─────┼────────┼──────┤│四│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簽收欄、申│「鍾文浩」簽名2│見第17377卷│││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人簽名欄│枚│第47頁│├──┴─────────┼─────┴────────┴──────┤│合計│簽名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