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201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7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
(三)扣案海洛因1包、菸草1包及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②罪刑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
6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該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30日,於10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迄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菸草1包,經送鑑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該海洛因1包、菸草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米黃色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末│零點柒肆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驗室107年8月27日調科│││││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字第10723020040號鑑│││││││定書││├────┼───────┼─────┼───────┼───────────┤││菸草│壹包(含袋毛重│同上│同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陸參公克,│││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使用2mL甲醇清│││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洗袋內菸草上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殘留鑑驗)│││/2018/00000000號)│├──┼────┼───────┼─────┼───────┼───────────┤│二│分裝袋│壹只││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