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詩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
72、2173、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詩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女兒廖○琦(未成年,年籍詳卷)名義開立,由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原起訴書載為106年10月9日,理由詳後述),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本案」)。經查,「本案」被告係同時寄交其本人、女兒廖○琦及兒子鄧○○等3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時述明(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9頁,偵緝字第2172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一致未移,復乏證據可盡斥其說,是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利用「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即䁥稱「張小姐」者溝通時,經「張小姐」詢以「請問大概幾點寄出呢?」,暨被告回稱「我明天早上寄」,若此對談紀錄悉見諸於「10月11日週三」之前一日,有該聊天室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為證,稽此可見「本案」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之日期實為「106年10月11日」,情極明灼,因之,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06年10月9日寄給一位名叫 黃山文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1023號卷第4頁),就日期部分顯係囿於記憶不清致現之口誤,如是供述即非可採。公訴人循此指「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0月9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殊有誤解,首應敘明。
三、被告前亦因「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個金融帳戶,5天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後,廖詩儀則於106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子鄧○○(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廖詩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佯為山富旅遊公司員工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太邦 ,向其表示之前刷卡繳交旅遊團費時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致許太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14日午中午12時57分許,在七堵郵局,轉帳匯款15萬1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嗣許太邦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67號案追加起訴,於107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為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下稱「該前案」),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該前案」所寄送、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鄧○○之大園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本案」寄送之廖○琦之大園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全於106年10月11日該日同時一次寄交,則被告自祇涉為一個幫助行為,因之,其以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該前案」及「本案」多人受騙失財之結果,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此二案核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號│告訴人││││幣)│├─┼───┼────┼───────┼───────┼──────────┤│1│告訴人│106年10│佯稱網路賣家,│106年10月12日│屏東縣里○鄉○○路4│││ 陳仕其 │月12日下│因貨款設定錯誤│晚上7時52分許│號全家超商ATM;28,9││││午6時18│,要陳仕其前往││85元(起訴書載為29,││││分許│ATM解除設定││000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2│告訴人│106年10│佯稱三民書局員│106年10月12日│花蓮縣○里鎮○○路7-│││ 王世傑 │月12日晚│工,因登記錯誤│晚上8時38、44│11超商;2次各29,985││││上7時14│,需王世傑前往│分許│元。││││分許│ATM解除設定│││├─┼───┼────┼───────┼───────┼──────────┤│3│被害人│106年10│佯稱網路賣家,│106年10月12日│雲林某處ATM;2次各│││ 丁俊彥 │月12日下│因貨款設定錯誤│晚上7時12、26│25,995、18,985元(起││││午6時許│,要丁俊彥前往│分許│訴書載為19,000,應扣│││││ATM解除設定││除手續費15元)。│├─┼───┼────┼───────┼───────┼──────────┤│4│告訴人│106年10│佯稱網路賣家,│106年10月12日│新北市○○區○○路23│││ 陳奎臻 │月12日晚│因貨款設定錯誤│晚上8時55、58│號ATM;5,490元(起││││上8時30│,要陳奎臻前往│分許│訴書載為5,505,應扣││││分許│ATM解除設定││除手續費15元)、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