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正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正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裁定減刑後,併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10日(下稱甲案);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7日,現執行中。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正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
107毒偵5831卷,下稱第5831卷,第10至1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龔正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8時許,以同一玻璃球燒烤吸食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丙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7月29日起,並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
7年5月22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第5831卷第4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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