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56號原告 王渝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渝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8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3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6月22日向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5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巷時,因遭檢舉人錄影檢舉,致遭裁決(紅燈左轉)應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
2.查原告因當下看見的是右側「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之綠燈,依用路人通常知識大多紅綠燈設於路口右側,且上面標示的文字為「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此由紅單及裁決書上「寶橋路與寶橋路85巷」之文字即可證明,原告當時係位於寶橋路85巷口,看到綠燈左轉並無不妥;且交通主管機關應確保交通標誌之指示標誌文字上不被用路人混淆之責,意即:用路人位於寶橋路85巷口看到「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之綠燈而左轉,並無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寶橋路與寶橋路85巷之路口燈號,分為家樂福出口方向專用號誌,以及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等兩號誌,並於兩號誌上方,各為清楚之標誌區分,駕駛人行經該路口,皆可視其所行駛之車道究為家樂福出口,抑或寶橋路85巷,以判讀所應遵循之燈號而不致混淆,故該路口之標誌及號誌設置時並無任何不當。
2.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家樂福出口車道駛至系爭路口,於家樂福出口方向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無視該燈號之指示,自家樂福出口車道逕行闖紅燈左轉,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顯屬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王渝柏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8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依據設於路口右側之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燈,為綠燈左轉並無不妥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王渝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8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9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303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75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檢舉明細、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04378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及第12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85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依據設於路口右側之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燈,為綠燈左轉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757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5月31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0000000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由家樂福出口違規紅燈左轉至寶橋路,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舉證檢舉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由家樂福之停車場出口駛出後,再左轉寶橋路。再衡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稱:其當時因看見「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為綠燈狀態,故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寶橋路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執此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04378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2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寶橋路與寶橋路85巷口當時,乃屬第3時相,即寶橋路85巷與寶橋路78巷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之狀態,如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家樂福停車場出口駛出時,該「家樂福出口專用號誌」即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則原告竟於舉發當時仍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寶橋路,堪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85巷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此核與卷附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所示等情亦屬相符。為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依據設於路口右側之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燈,為綠燈左轉乙情,惟依前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即可見舉發當時在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正上方處之號誌為「家樂福出口專用號誌」,而非原告所指之「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並且該「家樂福出口專用號誌」亦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如此,原告當時以「寶橋路85巷專用號誌」作為判斷其當時行向之號誌,即屬有誤,殊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