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71巷巷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只,將桃園市中壢區三民里廣播系統之電纜線剪下而竊取之,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途經桃園市○○區○○路2段150巷巷口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捆。因認被告涉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添等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中壢區三民里里長 陳富豐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添等固坦承有持剪刀剪取電纜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騎車經過,發現電纜線一頭掉在快車道上,我覺得很危險,怕路人絆倒、跌倒或是纏到脖子,我就把電纜線撿起來並剪斷,因電纜線很大捆,我才把電纜線放在我的機車後面的板車上,載回去我的住處附近,我並沒有要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2段71巷前之安全島上,持剪刀1只,將桃園市中壢區三民里廣播系統之電纜線剪下,並以機車及隨附之板車搭載上開電纜線,駛經同市區○○路○段○○○巷巷口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捆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6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 蕭博文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中壢區三民里里長陳富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可佐(蕭博文部分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10至113頁;陳富豐部分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86至89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桃園市中壢區三民里里長陳富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環西路2段安全島上廣播系統的電纜線已經故障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用了,我在擔任里長期間,因為廣播系統的電纜線很細,風大一點就會掉下來,所以常常會掉下來,之前曾經發生電纜線掉下來,纏住機車騎士的脖子,造成機車騎士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至89頁反面),足見桃園市○○區○○路2段安全島上廣播系統的電纜線於本案案發前係已故障,且該電纜線容易因風吹而掉落,並造成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
㈢證人陳富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之環西路2段的車
輛很多,有民眾打電話跟我說「電纜線掉下來,有人把它收起來」,並沒說是遭人持剪刀剪斷,依我的判斷應該是電纜線掉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至89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者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環西路2段81號前,看到鍾添等持剪刀在安全島上,用手把電纜線拉下來,我沒有看到電纜線一開始是如何掉下來,也沒有看到鍾添等持剪刀剪斷電纜線,當時是下班的顛峰時段,車很多,我看到就報警,我沒有打電話給里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0至113頁),足見目擊者蕭博文見到被告持剪刀站在桃園市○○區○○路2段安全島上及拉電纜線時,即報警處理,並未撥打電話予里長陳富豐,且未目擊廣播系統的電纜線是遭被告持剪刀剪斷,或風吹等其它方式掉落。又民眾撥打電話予里長陳富豐時,該民眾係表示電纜線掉下來,而非向里長表示係遭人持剪刀剪斷,佐以上開電纜線亦曾多次遭非人為因素而掉落之情狀,業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電纜線係由被告剪斷才掉落,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上開電纜線一開始係由被告持剪刀剪斷,且不排除該電纜線係遭非人為因素而掉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案發當時係下班時間,該路段之車流量很多,業經證人陳
富豐、蕭博文證述如前,是上開路段既非隱蔽之處,若被告有行竊之意,應會利用夜深人靜時,再前往竊取,豈有甘冒易遭查獲之風險而於白天下班時段行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前往上開安全島上撿拾電纜線時,縱未事先親自向里長陳富豐詢明上情並獲其明示同意後,始前往撿拾,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主觀認知上,係為免上開電纜線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始前往撿拾,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竊之犯意,自難遽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㈤再者竊盜罪係以故意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竊取」係指乘人不知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證人陳富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播系統的電纜線是鋁線,不是銅線,沒有什麼價值,都當作廢棄物,而廣播系統的廣播器則有價值,民眾撿到會先拿去自己家裡放,所以電纜線如果掉下來,是真的很危險,有人存心把它收起來,就是做一件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及反面),是已掉落之電纜線為里長陳富豐視為待清理之廢棄物,可見里長陳富豐默許或同意撿拾者前來撿拾,以客觀構成要件而言,里長陳富豐對他人前來撿拾而取走之電纜線,既早已放棄其持有支配關係,則即便該等電纜線仍具有殘餘經濟價值,亦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屬「破壞瓦解他人持有關係」之竊取行為。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且客觀上所取得之電纜線亦係經證人即里長陳富豐所拋棄之廢棄物,被告所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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