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368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5行有關「107年3月21日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3月22日19時30分」、第17行有關「嗣於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智欽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論罪科刑暨緩起訴處分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5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開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被告陳智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欽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各罪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並於102年8月12日履行完畢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30公克,驗餘量0.076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智欽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因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30公克,驗餘量0.07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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