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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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 洪博義 聲請人 李典州 聲請人 李銘全 聲請人 陳秀鳳 聲請人 許春祥 聲請人 許德文 聲請人 鄭美鳳 聲請人 吳美玉 聲請人 蘇綉琴 聲請人 柯鐵城 聲請人 陳坤明 聲請人 陳子謙 聲請人 陳思慈 聲請人 陳孟憶 聲請人 陳進東 聲請人 李義財 聲請人 林義雄 聲請人 顏金源 聲請人 王盛雄 聲請人 陳勝全 聲請人 洪慶峯 聲請人 李桂祥 聲請人 李金火 聲請人 王福輝 聲請人 李銘二 聲請人 李秀蔭 聲請人 張金章 聲請人 卓世軒 聲請人 黃英信 聲請人 蘇秀綢 聲請人 施月料 聲請人 許智樂 聲請人 林鶴誠 相對人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柳孟奇 、 洪圻沅 、 王中良 、李黃嘉信、 李冠賢 、 林淑娟 、 彭禾君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33人各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給付各個聲請人2,250元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000元×3/4=2,2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