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DYLANHOWCHENHOU(中文名: 侯鎮豪 )
57100KUALALUMPURW.PERSEKUTUAN(KL)MALAYSIA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YLANHOWCHENHOU(中文名:侯鎮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YLANHOWCHENHOU(中文名:侯鎮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