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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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告 黃彥恩

被告 蔡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公訴,爰引用起訴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為第二審辯論,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件原告係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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