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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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告 黃彥恩
被告 蔡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公訴,爰引用起訴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為第二審辯論,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件原告係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