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廷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廷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廷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蔡廷鴻因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為罪質、行為類型不同之詐欺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5日、同年10月13日,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19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9日110年9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19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3日110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635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0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