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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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安曾(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二)至(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忠誠門市內,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APPLE原廠USB旅充頭2個(總價值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轉身離去,嗣該店店長 王紹丞 發覺遭竊後攔阻許志安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保持緘默,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忠誠門市店長王紹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該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犯罪事實欄所示已扣案之水果刀1把,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二)至(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中多屬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就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於不到3個月內就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認其素行端正,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始終保持沉默,未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具狀表示並無受有巨大損害,給予適度之刑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生(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參照,偵卷第15頁)、未婚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偵卷第15頁及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APPLE原廠USB旅充頭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物,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該水果刀係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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