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之「280號」更正為「281號」。
二、核被告鄭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91年間有1件竊盜案件,之後則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竊得之食品,價值約新臺幣198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得之食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李秉登 ,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鄭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嘉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烏魚子一口吃1包、烏魚子一口吃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98元】等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該賣場員工李秉登機警發覺,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鄭增榮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秉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