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有得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至第十行「嗣楊有得於108年1月24日自行前往文林派出所撤尋,始悉上情」更正為「嗣警方發現上開車輛為動保權利車,通知楊有得於108年1月19日至文林派出所撤尋,始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有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易緝卷第5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借款而暫交付債權人 林明成 ,並未遺失,竟因收到數張罰單向警方報案謊稱上開車輛遺失,核其所為,實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因在韓國服刑而無法到庭應訊,有CertificateofConfinement影本1紙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9頁),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司機,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易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楊有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得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7日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楊有得猶不知悛悔,知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借款而暫交付債權人林明成,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20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偽申報上開車輛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有不特定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嗣楊有得於108年1月24日自行前往文林派出所撤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倘若行為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於誣告時雖填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周禹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