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錦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93年、96間各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莊錦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8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5時59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公路南下車道95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莊錦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莊錦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莊錦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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