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82號原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澤泉 於民國108年1月間遭
診斷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乙○○、丙○○竟分別藉由探視照護蔡澤泉之便,於108年10月18日將蔡澤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己,復於109年2月26日將蔡澤泉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己,顯係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又被告乙○○及其配偶甲○○○亦於上開期間盜領蔡澤泉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7萬9,448元。再者,蔡澤泉依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被告乙○○有債權560萬元,被告乙○○自應返還。蔡澤泉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均為蔡澤泉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487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⑴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其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其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乙○○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836萬元、2,142萬元一節,有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104頁),是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8萬元(計算式:
18,360,000+21,420,000=39,780,000)。
㈢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其
盜領蔡澤泉之存款487萬9,448元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認定其對蔡澤泉之債權560萬元予蔡澤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蔡澤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間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87萬9,448元、560萬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5萬9,448元(計算式:3
9,780,000+4,879,448+5,600,000=50,259,4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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