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忠庭 相對人 陳守吉
陳守忠 陳永偉
陳永祥 陳守堅 前列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共同相對人周 昱錩
周益 周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9年訴字第6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並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28,324聲請人109年5月11日地政規費(謄本費)500(200+180+180=500)同上109年4月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月日地政規費(勘查費)4,300(1,750+2,550=4,350)同上109年8月27日、同年12月29日鑑價費46,000同上110年4月1日(原告一方案)地政規費(勘查費)2,550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109年11月24日鑑定費46,000同上110年2月20日(被告一方案)合計:127,674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陳忠庭85966/18100060,639-----陳守吉15131/18100010,673963陳守忠15284/18100010,7811,071陳永偉16201/18100011,4281,718陳永祥16201/18100011,4281,718陳守堅29195/18100020,59410,884周昱錩1814/1810001,2801,280周益604/181000426426周智翔604/181000426426總計1127,67518,48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陳守堅各支出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