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告謝坤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
0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
953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河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坤河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00號「合歡山松雪樓」前,欲拍照時,因認 郭素媛 所處位置影響畫面,請郭素媛離去遭拒,一時不滿,竟基於使郭素媛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對郭素媛恫稱:「叫妳讓開,妳聽不懂啊」、「叫妳讓開就要讓開,聽不懂我的話是不是」、「妳欠揍」等語,繼而徒手推開郭素媛,致 郭女 跌倒在地,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郭素媛離開其當時所在位置,行此無義務之事;郭素媛並因此受有臀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郭素媛撤回告訴)。
二、案經郭素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坤河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郭素媛、目擊證人 許永久 、 柯玉惠 、 張介能 分別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新城分局警卷第13頁、第23頁,偵查卷第19頁、第37頁、第39頁),此外,並有事發後之現場照片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37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出言恐嚇郭素媛,乃強制郭女離開原先所在之脅迫方法,應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僅因拍照細故,即對郭素媛施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郭素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郭素媛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郭素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爰予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而郭素媛如前所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故此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當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