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致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6時許,在其當時雇主 王首槐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未經王首槐同意,以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之方式,竊取王首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逃逸。案經王首槐訴警究辦,嗣警於111年1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逮獲因另案經通緝之劉致煇,扣得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已發還王首槐),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致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7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
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及方便,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自述職業工、高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遭竊之機車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王首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警卷第29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依據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