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原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八月,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意旨、同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住居所地址均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且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此核與聲請書所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相符,殆堪認定被告甲○○之住居所應係上址,而上址係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其次,依聲請書所載,被告甲○○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然被告甲○○並未承認在該處施用本件毒品,且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在該處施用毒品,而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則被告甲○○究係在何地施用本件毒品,尚無從認定。末查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甲○○並未在監(所)執行或在押,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為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甲○○之住居所殆堪認定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前已述及,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職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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