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楊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張素貞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
開借款,嗣張素貞依法提示未獲付款,復於民國99年9月14
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原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
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消
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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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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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499│60萬元│93年1│93年1│
││││月3日│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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