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昱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昱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昱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無庸再宣告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郭昱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9月22日│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8年度毒││案號│偵字第2628號│偵字第1385號│偵字第138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115│99年度訴字第11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99年3月19日│99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115│99年度訴字第115││決│││號│號││├────┼────────┼────────┼────────┤││判決確定│99年2月22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雲林地檢99年度執│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82號(編號│字第757號(編號│字第757號(編號│││⒈⒉⒊已定應執行│⒈⒉⒊已定應執行│⒈⒉⒊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刑1年6月)│刑1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偵││││案號│字第2135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215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實││13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決││136號││││├────┼────────┼────────┼────────┤││判決確定│100年9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