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第4317號、10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枝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枝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3號、99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2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平和路口,應予更正),因闖越紅燈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旁,以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落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2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3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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