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高雄市○○區○0巷0號住處內」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第7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2行「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依法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陳一郎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陳一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郎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16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
2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新庄路3巷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知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陳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毫克(mg/L),依據上開說明,顯已足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且經警攔查發現有多語、呆滯木僵,並命做直線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亦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等情形,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小客貨車,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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