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手機」應補充為:「手機(廠牌:SAM
SUNG、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甲○○強取告訴人 王美月 所有手機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故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繼承財產糾紛,竟強行取走手機,妨害其行使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88號被告甲○○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美月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2年3月1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外空地上,在為鐵絲網之鐵管上油漆時,王美月欲以手機拍照存證,甲○○見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王美月之手機,足以妨害王美月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三、案經王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會拿王美月的手機,是因為王美月常常拿手機對著伊拍攝,恐嚇說伊偷王美月的東西要拍照存證,當天伊將手機搶下,是為了要證明王美月確實有拍伊,是要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屋外,強行取走告訴人王美月之手機後,於同日8時20分許,即交付予路竹分駐所值班員警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強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後,仍為上開強制罪犯行,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來相處不睦,雙方自97年2月26日迄今,各自因細故報警處理之次數已不記其數,且動輒訴諸司法案件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誤,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98年度偵字第4826號、98年度偵字第5615號、98年度偵字第10360號、98年度偵字第12843號、98年度偵字第27515號、98年度偵字第27516號、98年度偵字第35217號、99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深諳如何保護自己之權利,且均能即時尋求警力支援,是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強行取走手機之行為而引發其心裡痛苦畏懼或不安之情緒,從而被告所為,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強制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