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撞路旁樹木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林榮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魚池旁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往南高分76電桿附近處,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路旁樹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榮崑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本署偵查中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測試報告1紙│,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證明被告有渾身酒氣、多語等│││內分局刑法第185條│情形,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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