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 陳定緯 原名: 陳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定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豐,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2頁至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6頁至第50頁)、借據(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8頁)、戶籍謄本(卷第73頁至第7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6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及高雄市家庭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保自付保險費補助證明書(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2頁)、 盧紫綾 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證明(卷第85頁至第91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107頁)、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4頁至第12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為3,200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267元、0元,名下有一車一房,財產價值98,00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小吃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補正狀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9頁、第76頁),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4,000元(每月租金9,0
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參卷第22頁至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
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
00年生,參卷第74頁至第7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3,
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盧紫綾於99及100年收入分別為443,909元、458,697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92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管理師,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7,083×2÷
2=7,083】,然聲請人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18,000-(11,890+6,000+4,000)=-3,890】。又債務人債務總額為20,812,176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7,733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74,443元=20,812,176元(參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14頁至第129頁信用報告、力興公司陳報狀)】,扣除其所有財產之價值98,000元,尚餘20,714,176元,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20,714,176元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