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必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必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1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行「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檢查獲,並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55分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檢查獲,並依法於同日20時58分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盧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述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965號、102年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盧必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必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102年4月6日20時53分前,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檢查獲,並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向涼水攤問路,所以跟他買了1罐啤酒,在涼水攤喝的,伊喝完後要去牽車,因為伊的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等語。惟查,警方於
102年4月6日20時53分許,○○○區○○○路發現被告行車不穩,即在中崙二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將該車攔停,被告下車後便走入該地點某檳榔攤內佯稱問路,此有鳳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5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碧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