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貞與己○○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張雅貞之胞弟為己○○之配偶,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2樓,因張雅貞欲抱
2歲之侄子張○○(即己○○之子,全名及年籍詳卷)下樓,遭己○○堅拒,二人為此發生口角,張雅貞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己○○,並於己○○因閃避而不慎倒地後,跨坐在己○○身上捶打及指甲抓刮,致己○○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左前臂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關連性與憑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張雅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只是過程中要抱小孩,可能因拉扯弄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胞弟為告訴人之配偶(現已離婚),被告於前揭時地
,欲抱2歲之侄子(即告訴人之子)下樓,遭告訴人拒絕,二人為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112-
114頁),且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及證人甲○○(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5-96、102-105、108-110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左前臂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6頁)。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要搶走小孩,但伊
不肯,被告就往伊身上亂捶打,伊因為要閃或什麼的就倒地了,被告跨坐在伊身上壓制,像瘋了一樣的捶打及抓傷伊,造成伊脖子、大腿、手臂等處受傷,後來被告的母親甲○○上來就把小孩抱走,她們母女下樓後,伊馬上就去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有些是遭被告捶打,有些是伊倒下後遭被告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08-10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之內容,前後一致,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捶打之挫傷及指甲刮抓之擦傷),自堪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因為要抱小孩到樓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過程中可能指甲有刮傷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時承認有拉扯告訴人(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伊要抱小孩,告訴人因為夫妻間有爭執,可能情緒不佳或什麼的,就不讓伊抱,才會發生拉扯,她既然有驗傷,伊承認造成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益徵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㈢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樓下聽到小孩哭聲
才上樓查看,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爭執之經過,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著,伊就把小孩抱到樓下,被告也跟著下樓,伊沒有查看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伊是在甲○○上來之前的事情,甲○○上來時,是伊與被告站起來拉扯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打了,甲○○沒有看到之前打的過程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04-105頁),應堪採信。然證人甲○○既未於被告與告訴人剛發生爭執時全程在場,顯未目睹完整過程,所述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稱其本身亦於拉扯過程中受傷,並提出傷勢照片佐證
(附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內)。然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前後一致,復有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縱使本身亦在過程中受傷,仍不能解免傷害刑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黃春珍 (告訴人之姨母),以證明其於案發後隨即打電話告知遭傷害一事,經檢察官當庭表明無傳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亦認上開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胞弟即為告訴人之配偶(現已離婚),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其二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普通傷害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家庭成員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為抱幼齡
侄子下樓遭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濫用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原先受託照顧上開幼兒,尚非無端滋事,告訴人傷勢多屬擦挫傷,幸非嚴重,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告訴人已與被告胞弟離婚,二人接觸機會已低,被告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擔任保母並兼顧早餐店(同上卷第3、115頁),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等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前,不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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