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珊
林馮寶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帳明細表壹紙均沒收。
林馮寶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KING牌、三星牌手機各1支、筆記本1本及現金賭資28萬8,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馮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旻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獎之特性所經營,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蔡旻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蔡旻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蔡旻珊本件犯罪行為係105年12月間某日至
106年11月20日,其一部分犯罪行為(即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5月8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旻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林馮寶玉則向被告蔡旻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旻珊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罹患癌症、需扶養2名子女(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反面偵訊筆錄、第19至23頁被告蔡旻珊配偶之醫療相關證明);被告林馮寶玉為國小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記帳明細表1紙均為被告蔡旻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KING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筆記本1本及新臺幣20萬8,0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蔡旻珊、林馮寶玉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20號被告蔡旻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馮寶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下營區洲子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旻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房屋聚集不特定人到該處,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自
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圈選,再核對香港特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每簽1注「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
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下注之賭資則歸蔡旻珊所有。另林馮寶玉則於
106年1、2月間某日,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蔡旻珊上開住處簽賭「六合彩」之賭博。 嗣經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KING牌、三星牌及HTC牌手機各1支、筆記本1本、記帳明細表
1張、現金賭資20萬8,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珊、林馮寶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即被告蔡旻珊手機畫面截圖及相關資料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扣得供犯罪所用之KING牌、三星牌及HTC牌手機各1支、筆記本1本、記帳明細表1張及現金賭資20萬8,000元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馮寶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蔡旻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而從中牟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蔡旻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蔡旻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旻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KING牌、三星牌及HTC牌手機各1支、筆記本1本、記帳明細表1張及現金賭資20萬8,000元,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蔡旻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