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品清單A-1所列之Touro隨身碟
1台、傳輸線1條及A-2所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傳輸線1條,均與聲請人所涉案件無關,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霖因涉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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