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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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怜玲 代理人 陳怜杰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怜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56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6月4日下午2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到庭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43至76頁、第89至94頁),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本件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具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聲請人因罹患陳舊性腦出血,需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資料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26至102頁)。
審酌前開臺南市立醫院回函資料記載:聲請人於106年1月
3日經神經內科診斷為陳舊性腦出血,至今仍持續於該院就診治療;103年11月住院(腦內出血、手術、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至今規則就診服藥復健;於106年1月3日就診時仍為行動不便,生活需人協助。足知聲請人自106年5月23日開始清算後,仍因中風而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主張無法工作,每月僅靠勞保月退俸可供支付部分生活費,堪認為屬實。
⒉經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6年5月
23日後,每月僅有勞保月退收入約為20,018元,又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約為23,379元(含薪資17,272元、健保費1,307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費1,800元),有107年6月4日調查筆錄及債務人庭呈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上揭費用尚未列計債務人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部分,是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18元
;該行陳報狀誤繕為29,018元)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33,500元)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似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106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業於民事聲請狀陳明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尚有保單解約金,並於106年8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提財產資料到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24至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卷第104至105頁)後,互核無訛,是債務人難謂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不足採憑。
⒉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均為信用卡、現金卡
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云云。經查,自106年1月17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日起,綜觀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資料,並未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債權人滙豐銀行以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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