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之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之璘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續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王伯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17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伯彰因此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伯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之璘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王伯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王伯彰高速行駛而來,行經前開路口時,並未減速,且告訴人所駕車輛於碰撞前係右偏並非直行車;本件係因告訴人闖入其車道並非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告訴人於初次談話紀錄時,自稱並未受傷,何以事後復稱其受有頭部外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之璘於106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王伯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陳之璘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之動態狀況如下:
14:43:45可見行車號誌為綠燈,該路口為十字路口。
14:43:49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按即告訴人王伯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時為綠燈。
14:43:50畫面左側可見十字路口左側「台17線南北向」分隔島,行車號誌轉為黃燈,對向快車道內可見紅色自小客車未過停止線,行車紀錄器畫面AJY-1773號自小客車車頭前即為斑馬線。
14:43:51行車號誌仍為「黃燈」,AJY-1773號自小客車車頭超越斑馬線,但AJY-1773號自小客車原行車方向之斑馬線在車底,左前方則可見橫向之斑馬線,右前車頭仍可見斑馬線。
14:43:51AJY-1773號自小客車車頭明顯開始偏移向畫面左側,此時對向紅色自小客車仍行駛在其車道上繼續往前行駛,其位置在其車道斑馬線的後面,行車號誌仍然是「黃燈」。
14:43:52行車號誌仍然是「黃燈」,對向紅色自小客車越過斑馬線,AJY-1773號自小客車車頭明顯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在路口的位置。
14:43:53行車號誌仍然是「黃燈」,AJY-1773號自小客車左轉,對向紅色自小客車往其右側偏移,紅色自小客車左前方撞上AJY-177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此時畫面下方為「台17線南北向」之斑馬線及紅色自小客車,畫面右上角行車號誌仍為「黃燈」。
14:43:54紅色自小客車與AJY-1773號自小客車撞擊後,紀錄器畫面下方1/3可見台17線南北向分隔島及撞擊後之紅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畫面正上方台17線南北向道的行車號誌為「紅燈」。
(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告訴人王伯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均是直行,直至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43:53,方出現右偏情形,而在同秒鐘,兩車旋即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此舉顯是因見被告車輛已在前方,企圖右偏以避免車禍之反射動作,故應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為直行,因見被告車輛轉彎,自然反應向右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並未直行而是向外撇,據以主張告訴人當日並非直行云云。惟觀告訴人該次警詢筆錄就發生碰撞過程係陳稱:「我看到時,我已經進入台17線和171線的路口,而對方在對向路口猶豫不決,感覺要左轉卻不轉的,我看到他轉過來時,我第1反應是往外側車道閃避他」(參見警卷第8頁)。依此,告訴人於警詢中是陳述其進入交岔路口,雙方即將發生車禍時,其企圖往外側車道閃避被告,並非陳稱其不是直行,被告此部分指摘,顯屬有誤。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紀錄可知,於影像時間14:43:49時,由被告所駕車輛看出前方已可看見告訴人所駕之車輛,且係自對向直行而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車禍現場49至54秒,我往前走黃燈,告訴人還在90公尺以外,為何不能左轉(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足見被告當日左轉之前,確實已經看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然被告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是搶先左轉,其明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所規範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㈣被告另主張本件告訴人車輛未遵守當地時速40公里之速限,
而以高達6、7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方會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訊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時,自承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參見警卷第8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法免除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㈤訊據證人王伯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因為本件車
禍你哪裡有受傷?)答:頭部、胸部、膝蓋都有,只是我那時候沒有看到膝蓋也有受傷,我以為只有頭部左前額,我在佳里奇美醫院有驗傷。」(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14:43:54~14:43:55畫面下方可見紅色自小客車與AJY-177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撞擊原車道橫向分隔島,駕駛人(王伯彰)在位置上往上跳起並往方向盤方向前傾後再彈坐回位子上,王伯彰用其左手頻頻撫摸其左側頭臉部。
14:43:56-14:44:00可聽見AJY-1773號自小客車倒車聲,紅色自小客車駕駛人王伯彰持續用手撫摸其左側頭臉部。
14:44:11-14:44:18紅色自小客車駕駛王伯彰開啟車門下車。
14:44:18王伯彰下車站立在其駕駛座旁,右手扶著駕駛座車門,左手摸著其左側額頭處。
14:44:20陳之璘從畫面左側走入畫面與王伯彰對話。
14:44:21-14:44:31王伯彰再次用其左手摸其左額頭處,王伯彰與被告陳之璘對話過程中,王伯彰常用其左手碰觸其左額頭處。
14:44:31~14:44:59陳之璘拿出手機聯絡,對話過程中,王伯彰仍不時的以其左手碰觸其左側頭臉部(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開影像所示,告訴人王伯彰當日發生車禍時,曾在座位向前向上彈起,並往方向盤處前傾之情狀,告訴人之前額處確實可能於該次車禍遭到撞擊。復觀車禍當下,告訴人未下車時,即不斷有以手撫摸其前額之動作,顯見告訴人頭部當時確有受創。而告訴人嗣至奇美醫院就診,亦經醫師診斷,認定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第3頁),是足認告訴人王伯彰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雖指摘告訴人王伯彰於初次警詢時自稱並未受傷,但於事後卻改稱頭部受傷,應有不實云云。惟訊據告訴人王伯彰於本院審結證稱:我要做筆錄之前被告跟我說他會賠償我,所以我當時做筆錄時就把我頭部受傷部分省略,我跟警員說頭部受傷部分不用寫,因為被告說要賠償我。是事後寫完後被告反悔說他不賠償,所以我跟我的長官講,我長官以前在交通裁決所,叫我趕快去驗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亦陳稱:
「對方(按指告訴人)一開始都未表示受傷,且警方到場處理時他表示頭上額頭紅紅的沒關係。」(參見警卷第3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之際,並非表示全然無傷,僅係表示「沒關係」等不欲追究之言語,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事發之際確實有傷,然其向警員陳述時,省略其事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其身體受創狀況,此舉顯有不當,非無可議之處。然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與前述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告訴人王伯彰當日頭部確實有受創之情事,縱告訴人於初次警詢中未據實陳述,然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㈥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於欲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行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