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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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倫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倫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倫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向 黃昭信黃王清美 夫婦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經營「芊富中古車行」。沈倫敬平日會在該屋接待室與客戶或友人洽談、聊天、抽菸,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或殘留於可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且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2時許,因抽菸後未將菸蒂熄滅,致遺留之火種菸蒂經醞釀、蓄積,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30分許),火種因引燃而失火,除燒燬「芊富中古車行」內之輕鋼架及接待室外,火勢並延燒至毗鄰「芊富中古車行」西側,由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所居住並供作營業場所之檳榔攤(地址同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造成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居住之檳榔攤暨店內之物品燒燬,其2人並因一氧化碳嗆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毗鄰「芊富中古車行」北側,屬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所有之透天厝(地址同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亦受火勢波及,造成一樓內部及牆面受到煙燻、鋁窗燒失等損害(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搶救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倫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昭信、黃王清美於警局指訴:被告向其2人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經營「芊富中古車行」,與「芊富中古車行」毗鄰之檳榔攤為其2人居住及營業處所,檳榔攤暨內部之物品,均因被告之疏失引發火災而燒燬等語、及鑑定證人 陳國棟 於本院證述:㈠我們是一個合議制的火災鑑定小組一起去現場勘查,依現場的火流方向、燃燒痕跡去研判起火戶是哪裡,因為這都是197號依火流行進方向去看哪個地方是燃燒最久、最劇烈的地方,就是在中古車行裡面的招待室欄段附近處;㈡197號有透天厝、檳榔攤、中古車行,我們依外圍狀況一一從透天厝外觀看起,顯示火應由中古車行車輛疊放空間東北附近往北、往西斜升,即透天厝是由中古車行的火流延燒過去的;㈢照片中都是197號,197號有三個單元,照片中右邊是中古車行,照片中左邊是透天厝,另外還有檳榔攤在照片外的右側;㈣火不是從透天厝燒過來中古車行,是從中古車行燒過來,才有個斜升的痕跡;㈤透天厝的冷氣機都還附著在上面,不可能是透天厝燒的,它只是被中古車行所延燒的,所以透天厝並不會很嚴重,等下看中古車行就會覺得怎麼兩邊差那麼多;㈥中古車行前半段是放車子的,後半段是招待室、辦公室,前半段的車子大部分都只是表面的延燒,型態還完整,看得出車牌,可是辦公室裡面,尤其沙發椅、茶几,交誼廳那邊燃燒的碳化程度很嚴重,幾乎沒有辦法辨識形狀,也是我們這次火災燃燒的最低點,看起來它碳化得最完整,我們就研判找到起火處了,再來做逐層清理挖掘動作,看那裡有什麼東西足以引起火災原因,挖掘之後看找到什麼東西、地面情形如何,確定研判位置,之後再把沙發、茶几、垃圾桶復原回來,看我們研判的起火處位置是否正確。後面逐層清理挖掘的照片我們都有拍攝下來,有去現場看的小組再綜合研判作結論;㈦起火原因之研判,我們會去找造成火災的熱源,我們逐層清理挖掘的時候也沒有找到被人家縱火的助燃劑或一些裝置的棄品,電線部分也沒有找到因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再找也沒有看到蚊香,結果有挖掘到一個垃圾桶,它已經燒熔至底部了,垃圾桶的殘跡裡面還有看到菸蒂,我們有詢問當事人這個垃圾桶有無曾經發生過火災,他說這個垃圾桶沒有燒過,見鑑定書第92頁;鑑定書照片97有菸蒂,這是垃圾桶的最底部,照片98有菸頭燒熔穿的痕跡,他說這個垃圾桶在火災發生前並沒有曾經因為抽菸不慎放進裡面燒熔穿過,表示唯一的熱源大概這個的可能性會比較大。就是菸蒂慢慢醞釀蓄積之後會燒熔穿,它是無焰燃燒,菸蒂跟一般的火不太一樣,菸蒂丟下去的時候要有一定條件的蓄積、醞釀之後,大概要好幾個小時才會起火燃燒,然後它一直從上層開始燒到燒穿過,這是從垃圾桶底部拍攝的,它很明顯已經燒熔穿了,就表示這火災是它引起造成的;㈧起火原因的可能性較大,因為我們已經排除掉一些,附近有無致燃性物質、電線因素也排除了、蚊香因素也排除了,最後就只有菸蒂的因素沒辦法排除,我們無法排除說不可能是抽菸引起的;㈨中古車行這鐵皮屋本來就不能再用,它都已經變形了;㈩它(按指菸蒂)在醞釀蓄積的過程中,垃圾桶裡面有垃圾,它會慢慢地往下沉沒有錯,菸頭在往下沉的過程中就會起火燃燒了,可是菸頭還會繼續往下沉,那塑膠桶的東西是可燃物,很容易燃燒,如果它已經起火了,垃圾桶燒起來,可是菸蒂是已經慢慢滲透下層到最底層,它會繼續燒穿;今天如果是別的地方燒到垃圾桶的話,垃圾桶不會燒到底部,它一定是從這裡開始慢慢燒、慢慢燒,才一直往下去,如是旁邊燒的話,垃圾桶可能是熔上面而已,下面還是很完整的;抽菸的部分,今天如果你有看到不小心引起的話,一定是滅掉,因為你剛好晚上10點多跟你朋友把店關起來出去吃宵夜,火災12點多發生的,這兩個小時足以讓這些微小火源慢慢醞釀、蓄積然後起火燃燒,再加上你的地板是塑膠地板,而且牆面都是美利板易燃物的狀況,所以它才會燒得那麼快。你會覺得怎麼可能我出門兩個小時多才燒起來,你如果剛出去就馬上燒起來,那就不是菸蒂了,太快了,那是有人放火,就是明火,因為菸蒂是無焰燃燒,沒有火焰的,它不是明火,無焰燃燒一定要有時間去醞釀、蓄積,它才會起火燃燒,所以我們研判大概你出門到燒起來這段時間,剛好是微小火源如菸蒂這種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會比較大;檳榔攤跟中古車行中間處之那支上梁有歪掉,是因為火斜升上去的時候,火熱一定是蓄積在上面然後水平橫移,可是下面那些牆面裝潢的骨架都還在,表示它是被斜升波及到的,如果在附近燒的話,這些牆面的骨架應該都不在了。木質牆面已經碳化燒失了,但骨架都還看得到,表示這裡不是燃燒最劇烈的地方,若是最劇烈的地方,木質骨架已經都燒到看不見,像沙發都看不到了,火這樣上去,牆面骨架都還好好的,然後牆面鐵質的底漆都還看得見;起火點也不可能在照片62紅色圈圈右邊轉角處,如果是在這個角落的話,車子不可能是這樣,車子雖然在外面,但玻璃很快就可以燒破,美利板牆面也很快就燒過去,車子不會好好的,車子裡面有汽油;㈣如果起火點是在紅色圈圈轉角處的話,鐵皮應該會整個塌陷下來,這個鐵皮那麼薄,它一定會燒塌,電視櫃也不會那麼完整、清楚。如果在這邊燒,也不會造成茶几、沙發全部都燒到看不見等語綦詳。由上開證述,足見本案起火處為「芊富中古車行」接待室內放置沙發、垃圾桶處,起火原因應為遺留之菸蒂引燃旁邊之可燃物所造成。此外,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17L13A1,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以失火行為,同時將其所有之「芊富中古車行」內之鐵皮屋頂、接待室等設備,及告訴人黃昭信夫婦居住及營業處所之「檳榔攤」均燒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造成黃昭信夫婦居住之屋內家電及傢具燒毀,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罪,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失火造成臺南市○○區○○里000號透天厝一樓內部及牆面煙燻、鋁窗燒失,因依卷附前述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透天厝外觀及整體結構仍屬完整,未至不堪使用,是應認其尚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件所指之「燒燬」程度,又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非其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難予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本案全肇因於被告之疏失而引燃火災,除造成「芊富
中古車行」付之一炬外,亦使告訴人夫妻遭受相當大財物損失(確切損失金額為何,因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亦有爭執,此部分尚無法遽予認定),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先賠償部分損失新臺幣30萬元,其餘部分,因被告僅能再賠償20萬元,而告訴人方面要求165萬元,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雖尚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非全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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