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凱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凱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 汪日 清間之紛爭,詎被告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不遂,影響社會安全生活及告訴人生活安寧甚大,更因此助長犯罪活動發生,被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叔叔 簡成見 有不禮貌行為所致,再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易字卷第1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業已於104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且為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賠償,本院考量被告簡凱奇之犯罪情節、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汪日清 支付4萬元。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刑之宣告,並願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易字卷第44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簡凱奇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66號被告簡凱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奇為簡成見之姪子。簡凱奇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楠西區油車61號之3即簡成見之居所處,見汪日清與簡成見發生口角過程而對汪日清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3時許,駕車至臺南市楠西區油車68號之1即汪日清之友人 江銘祥 之住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汪日清一同搭車離去,並在乘車途中要求汪日清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酒後失言之陪禮,經汪日清表示無法支付後,簡凱奇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汪日清,致汪日清受有臉部鈍挫傷併上唇口瘡及牙齒鬆動、右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汪日清因懼怕遭簡凱奇繼續毆打,遂同意支付2萬元作為陪禮,簡凱奇始同意汪日清下車離去,惟因簡凱奇後續向汪日清追討金錢均未果而未能得逞。嗣經汪日清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日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凱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汪日││││清一同搭車離去,並有在車上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在拉扯時始表明││││要拿2萬元出來道歉之事實。│├──┼────────────┼───────────────┤│2│告訴人汪日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中之證述│付10萬元作為賠禮,告訴人因害││││怕遭告訴人繼續毆打始同意給付2││││萬元,惟嗣後告訴人持續拒接對方││││電話致被告未能得逞之事實。│├──┼────────────┼───────────────┤│3│證人江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晚間,確曾分別前往臺南││││市楠西區油車00之1號之事││││實。2、證明其於106年3││││月2日某時,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電話中││││對方向告訴人催討2萬元,之││││事實。│├──┼────────────┼───────────────┤│4│證人簡成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晚間,有到臺南市楠西區油車00││││之3號並與其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5│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併上唇│││明書1紙│口瘡及牙齒鬆動、右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簡││││成見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之際,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相關錄音、錄影之物證可佐,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得以證述被告確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