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馨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許馨怡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1日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又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未經商標權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商標權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仿冒皮夾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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