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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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塑膠罐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107年3月26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件(見白河分局警卷第3、4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107年1月10日10時2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傷至署立新營醫院接受治療,施打麻醉針及服用止痛藥所致云云(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頁反)。惟查: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10月9日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主張由醫院醫師施打麻醉針及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依照上開函文所揭示「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之意旨,即不可能含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就診用藥乙節無關,所辯不足採信。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69號營毒偵卷第4頁反)。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
號:00000000)、長榮大學107年4月19日檢驗分析報告各
1件(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卷第11、20頁、69號營毒偵卷第36頁)。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卷第13、17至18頁)。
⒋扣案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488公克、0.188公
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69號營毒偵卷第31頁)。被告並供稱:上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驗前毛重0.35公克)係其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入、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卷第7頁、69號營毒偵卷第4頁反)。
⒌扣案吸管1支、塑膠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
具或盛裝毒品器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69號營毒偵卷第4頁反)。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無視毒品危害、戒毒意志不堅,自應施以一定刑罰俾其與毒品隔離,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傷害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次數、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
白色結晶1包(毛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及扣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所購入、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刑事違法行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查獲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當場扣案之吸管1支、塑膠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盛裝毒品器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69號營毒偵卷第4頁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被告莊智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
7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107年2月24日晚間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2月26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 陳冠華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6日晚間21時55分許,莊智凱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扣莊智凱所有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1.75公克及0.35公克)、吸管1支、塑膠瓶1個,再經徵得莊智凱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先於警詢│││時之供述│時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2月││││26日晚間19時許,嗣於偵訊時改稱││││是在107年2月24日晚間18-19時││││許,惟均在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20時許向「陳冠華」之人購買扣││││案之毛重為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前。│├──┼───────────┼─────────────────┤│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採集送驗紀錄、長大學│2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局內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犯│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23時│││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5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姓名對照認證表、長大│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為警所採│││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21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55分許,為警查扣之2小包白色結晶││││,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查獲持有第│││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二級毒品2小包之事實。│││0.188公克及1.488公││││克)、塑膠罐1個、吸││││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查獲照片4張││├──┼───────────┼─────────────────┤│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再犯本案之事實│││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1次持有扣案之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中,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罐及吸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