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欣文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3號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欣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欣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戶口名簿」、「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柯坤燈 )」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為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1子,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累犯,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距今已逾十年之久,茲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尚須扶養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子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有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9頁),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衡諸上情,倘被告須入監執行,確將造成家中頓失所依。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騎車,仍屬故意犯罪,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令被告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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