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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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啟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19785號、19788號、26996號、28367號、2836
8號、28370號、28371號、283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啟德(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而指稱:伊一切都按照兩岸關係條例辦理,以致不明究理而遭提起公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係依憑被告李啟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立民 於警詢之證供,復有 陳坤珠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92年7月17日(92)南核字第035648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284號結婚證明書、陳坤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第238-239、240、241,卷13第8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稱允可。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坤珠無結婚真意,竟假借形式之合法,而使實質違法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坤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而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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