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訴人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美琪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上訴人 曾順隆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所經營之 威特 電子(香港)有限公司【WelltekElectro
nics(Hongkong)Limited,下稱威特電子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5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TFT-LCDPanel(即液晶顯示面板)等產品,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 王自強 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接洽相關事宜,威特電子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合計美金(下同)289,846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99年6月28日止,僅出貨243,335元之貨物予威特電子公司,經威特電子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結算明細表傳送予王自強,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貨款46,511元(計算式:289,846-243,335=46,511),經王自強同意於99年8月13日之前將上開款項匯予威特電子公司,是威特電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意解除,威特電子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6,511元。
㈡嗣上訴人並未如期返還,經威特電子公司不斷催討,上訴人
仍置之不理,王自強為取信威特電子公司,甚至偽造匯款水單乙紙,佯稱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威特電子公司,但實際上並未匯款,經伊察覺匯款帳號有誤,始知上請,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自強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威特電子公司將前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並與威特電子公司共同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上訴人,同時催告上訴人儘速返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6,5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威特電子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4日向
伊訂購18.5吋、19吋、21.5吋及23吋之液晶顯示面板,伊在雙方契約中載明出貨日期為99年6月18日之前,且陸續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嗣伊於99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陸續出貨之期間,威特電子公司見18.5吋液晶顯示器之市場反應不佳,遂要求尚未出貨之部分改為19吋之貨品,經伊同意後,依照威特電子公司之要求辦理。其後,威特電子公司又自覺市場評估錯誤,乃於99年6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欲再將出貨商品更改回18.5吋,然液晶顯示面板屬於電子類消耗品,無法久放且價格會隨市場供需狀況有所漲跌,伊在威特電子公司決定不需要18.5吋液晶顯示面板後,已將該商品折價出售予其他客戶,威特電子公司嗣後反悔,要求伊照原訂單內容出貨,並表示伊如無法履約,即應退還未出貨部分之款項46,511元,惟斯時適處液晶顯示器旺季,再行生產威特電子公司所要求之18.5吋液晶顯示面板,約需時5至6週,伊自無法依照原約定於99年6月18日之前出貨,此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毋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自強曾同意返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
46,511元乙節,伊並不知情,且王自強僅負責處理業務,重要事項(例如訂立契約、解除契約等)之決策係由伊之負責人彭美琪親自處理,王自強縱曾同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亦係其個人未經伊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是伊與威特電子公司間關於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伊對威特電子公司自無任何溢收款項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威特電子公司對伊有46,511元之債權存在,
然訴外人 葉文斌 曾向伊訂購液晶顯示面板,伊則向威特電子公司下單訂購,伊並指示葉文斌將貨款匯款予威特電子公司,葉文斌遂將貨款48,748元匯款予威特電子公司,惟威特電子公司竟以伊尚未退還前開46,511元貨款為由,而扣押該筆由葉文斌所匯之48,748元,致伊受有損害;另 伊曾 請訴外人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於99年6月間將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卻遭威特電子公司無故拒絕受領,致伊受有倉租費增加及嗣將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折價出售他人之損失,此部分伊對威特電子公司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爰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自99年5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面板等產品,上訴人並在合約中記載出貨日期為99年6月18日之前,出貨地點為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威特電子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貨款289,846元,上訴人則已出貨243,335元之貨品予威特電子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ProformaInvoice、付款證明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至3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意解除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⒈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⒊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曾於99年8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內容略為:「…剛 曾總 (即被上訴人)有跟您通電話,確認後面沒出貨的部分您會安排本周內退款給我司…以上已出貨的部分共計金額為:$243335…大屏扣除已經出貨的部分,貴司需退還給我司:$46511…」,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8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請務必在這週五前退款…」,並經王自強於同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好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證人王自強在原審復證稱:伊曾允諾曾順隆說這筆款可以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足見王自強確曾同意退還46,511元予威特電子公司。證人王自強雖另證稱:當時因有其他韓國客戶在洽談這批貨,所以有跟曾順隆說,要等處理好這批貨,才能夠退款,但後來該韓國客戶沒有購買這批貨云云,然王自強曾變造匯款水單乙紙,於99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該紙匯款水單寄予威特電子公司,佯稱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威特電子公司,經威特電子公司發現匯款帳號有誤後,始知悉上請,並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認王自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自強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頁),並經證人王自強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若王自強與被上訴人確言明須俟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出售予韓國客戶後,始退還前開款項予威特電子公司,在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嗣後並未出售之情況下,王自強實無變造前開匯款水單並寄送予威特電子公司,佯稱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威特電子公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王自強已同意無條件退還46,511元予威特電子公司乙節,應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王自強並非伊之代理人,無權同意返還前開
貨款予威特電子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美琪在原審業已陳稱:本件買賣事宜都是公司的副總經理王自強在處理,公司全權授權給王自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證人王自強在原審亦證稱:伊從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本件交易係由伊處理,上訴人出貨的發票要伊簽名後才能出貨,伊之前處理上訴人業務時,不會告訴伊太太(即彭美琪),伊只有告訴她什麼款項會匯入,什麼款項要匯出給何公司,她都會依照伊告知的內容匯款給客戶或廠商,她通常不會去跟客戶或廠商確認是否要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另參諸上訴人出貨予威特電子公司後,所開立之金額為94,305元、83,230元之發票上,均係由王自強以「JohgWang」名義在上訴人代表人處簽名,此有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40頁),足徵本件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之買賣事宜,係由上訴人全權授權王自強處理,由王自強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洽談相關事宜,王自強所為意思表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王自強在威特電子公司寄發前開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退還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貨款46,511元時,既表示同意退款,自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達成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合意,足認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關於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得依其與上訴人間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511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99年6月間請訴外人廣宇公司將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卻遭威特電子公司無故拒絕受領,威特電子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並聲請向廣宇公司函詢威特電子公司是否曾拒絕受領前開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然縱使威特電子公司確曾拒絕受領前開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惟王自強嗣既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達成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負有返還46,511元予威特電子公司之義務,與威特電子公司在此之前是否曾拒絕受領前開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乙節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
讓與伊,伊及威特電子公司並共同委請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第20頁),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正面),足徵威特電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11元本息,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對威特電子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
為抵銷之抗辯部分,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即曾提出此部分抗辯,又經其在原審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捨棄該部分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正面),則上訴人在本院復為該抵銷之抗辯,乃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已非法之所許。況上訴人並不爭執威特電子公司嗣已將葉文斌所匯之48,748元退還予葉文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抗辯其曾請訴外人廣宇公司將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卻遭威特電子公司無故拒絕受領,致伊受有倉租費增加及嗣將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折價出售他人之損失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均未陳明其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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