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德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工作受傷,導致坐骨神經疼痛,痛苦難耐,而於家中抽屜拿胞姊所服用之嗎啡止痛錠服用,不知因此而觸法,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態度非佳,浪費司法資源,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期間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5月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
驗,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潮警分B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由其本人將該採尿瓶封緘並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送驗之尿液檢體(代號:潮警分B00000000),確係被告於99年5月7日經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無訛。
⒉按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說明綦詳。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曾使用胞姊經醫院診斷所開立之嗎啡長效膜
衣錠,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服用嗎啡長效膜衣錠,固可能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90003529號函在卷可稽。然嗎啡業經列為第一級管制藥品,限由醫師使用,且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10月
1日FDA管字第0990057713號函釋綦詳。參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確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年6月、8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對於毒品之施用及藥物之濫用,應更為謹慎及警惕,且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達9650ng/ml,嗎啡濃度達665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月25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洵堪認定。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