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順蘭原名范菱芝.義務辯護人史雙全律師被告 范雅慧 原名 范月銣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蔡立民 被告 蘇銘庠 被告 張吉釧 上3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19785號、19788號、26996號、28367號、28368號、28370號、28371號、2837
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順蘭、范雅慧、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順蘭《原名范菱芝》、范雅慧《原名范月銣》、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約定由范順蘭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刊登報紙和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聯絡,須要時亦會勸說、招覽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而蔡立民、范雅慧、張吉釧、蘇銘庠等人則負責對打電話至公司之臺灣地區人民勸說擔任人頭配偶、代辦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手續及前往機場接機等工作,而范順蘭每件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0至160,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蔡立民、范雅慧、張吉釧、蘇銘庠等人則依貢獻程度每件分得500元至15,000元,另擔任人頭配偶之人則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現金10,000元至75,000元不等之利益(有部分人未取得現金)。范順蘭、蔡立民、范雅慧、蘇銘庠、張吉釧遂於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歲,女20-4
8,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翁姿君 《原名 黃姿君 》、 黃則霖張和中 、于 月鳳徐燕倩 《更名 徐靖睿 》、 呂鳳珠王炳煌黃松森辛麗惠劉俊群吳東謙劉福仁陳明崑邱新德黃隆源簡文珠黃勝儀戴明錦譚復燕陸威明張軍徐國倩王富美蘇明全陳俊男曾進雄張連義郭仕杰林昌正李啟德陳連昭 (翁姿君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虎 (已於97年
08月15日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連看到報紙進而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范雅慧、蔡立民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翁姿君等人表示同意後,范順蘭陸續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安排大陸人士 李善愛陳雅珍楊明芳唐孝旭林銘輝王命章林瑞云陳秀蘭翁梅官 、曾而尾、王芳英、丁秋玉、陳梅香、張志惠、 俞進英林雲耀俞建欽陳品金莫秀月薛文強 、吳國英、 郭上玉黃書文趙承志蔣安菊吳曉明郭梅林張橋玉陳明云何巧蘭陳坤珠 (李善愛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進行假結婚,聯絡妥適後,翁姿君等人即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善愛等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旋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順蘭等人擔任翁姿君等人之代理人,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表編號1之黃則霖部分由其自行申請),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李善愛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分別發予李善愛等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善愛等大陸地區人民遂得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附表編號16之林雲耀、編號18之陳品金、編號20之薛文強、編號28之張橋玉、編號32之 鄭祖標 ,則分別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范順蘭、范雅慧、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均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95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可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間,如具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規定僅從一重罪名以論斷,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等人確有藉由居中介紹翁姿君等人頭配偶(陸威明、林昌正除外)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附表編號21、30除外)假結婚,並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依貢獻程度每件分得500元至15,000元不等酬勞之事實,已說明如前,被告等人既有以此牟取利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0、22-29、31-32所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因被告等人以此為業,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然就附表編號21、30所示部分,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觸犯之罪名有所不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先後32次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該32次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亦有取得利益,其所為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范順蘭前曾於92年間,明知 楊俊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
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楊俊間並無結婚真意,楊俊來臺僅為非法打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楊俊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收取人蛇集團給付之20,000元之報酬後,先於92年1月1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楊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99號結婚證明書,使楊俊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隨即於同年1月15日返台,並於同年2月6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2)南核字006297號證明書;嗣於同年2月26日,再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填具楊俊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楊俊之不實登記之范順蘭戶籍謄本1份予范順蘭,及換發配偶為楊俊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年3月7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與 楊俊係 夫妻關係,經承辦警員 林義雄 實質審查後,將「范菱芝與被保人楊俊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於同年3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吳元志 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楊俊入境臺灣地區,繼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3月14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楊俊, 嗣楊俊 即於92年4月11日持前揭許可證經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㈦第156-15
8頁)、被告范順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范雅慧前曾於92年間,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克 裝並
無結婚之真意,為使 林克裝 結順利來臺打工,竟於92年1月間與某張姓男子(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姓男子給付60,000元予范雅慧,范雅慧則配合張姓男子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克裝辦理結婚手續,俟林克裝入境臺灣地區後,即依約付款。92年2月14日,范雅慧經由張姓男子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克裝完成結婚之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再於92年2月25日返臺,范雅慧返臺後,於92年3月10日持國民身分證、海基會認證證明、大地地區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等文件,前往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配偶欄資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林克裝為范雅慧配偶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范雅慧隨後即以探親為名,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持前開已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承辦警員表示對保之意,使員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林克裝、范雅慧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核章,足生治安機關對保職掌之正確性。之後范雅慧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證明書、委託書等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林克裝來臺探親,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將配偶關係、探親入境等不實事項,記載職掌之林克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據以核發,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克裝果以探親名義,於92年4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該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其正本最先於94年3月21日送達承辦檢察官,並於同年6月17日對被告范雅慧為寄存送達,嗣因檢察官及被告范雅慧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於94年7月7日31日確定等情,此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簡易判決書、被告范雅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該94年度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3月21日對外發生效力,並應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㈢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前曾於92年間,明知 黃天明
大陸地區女子 俞松英 並無結婚真意,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從事打工、賣淫等非法工作,仍分別與黃天明、俞松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天明與俞松英擔任假結婚之人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記證及結婚公證書,進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俾由黃天明於92年7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該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及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7之1號之設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黃天明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黃天明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完畢後,交予該管對保員警,致使不知情之對保警員將黃天明與俞松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黃天明得手後,則將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於同年7月14日,交由蔡立民持向高雄市○○○路○○○號1樓之入出境管理局高雄辦事處,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而行使,代為申請許可俞松英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人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2年5月26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俞松英得以於同年8月1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俞松英入境後,即由張吉釧自機場將之接走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886號、94年度簡字第2259號、95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有期徒刑5月,因該3份判決均未經宣示及公告,查:⑴93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正本最先於93年12月27日送達承辦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23日對被告蔡立民為寄存送達(依規定須經10日即94年1月3日始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嗣因檢察官及被告蔡立民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於94年1月28日確定;⑵9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正本最先於94年5月17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蘇銘庠為寄存送達,嗣因檢察官及被告蘇銘庠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於94年7月4日確定;⑶95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正本最先於95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張吉釧,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承辦檢察官,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吉釧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於95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86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849號、95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簡易判決書、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上開93年度簡字第5886號、94年度簡字第849號、95年度簡字第3198號確定判決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5月17日、95年6月13日對外發生效力,並應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㈣稽諸被告范順蘭、范雅慧前案之犯罪手法,係由自己擔任人
頭配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假結婚手續,而本案被告范順蘭、范雅慧係仲介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手續,方式雖有不同,然二者之目的均係透過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范順蘭、范雅慧本案犯罪之時間(92年4月至93年3月7日),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92年3、4月間)密接,均係解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被告范順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假結婚與開婚姻介紹所的時間很接近,因為我們回來以後,就商量這種報酬不錯,就下去作,時間沒有隔很久,隔了大約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8頁);被告范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假結婚,也有介紹別人假結婚,二者之時間係同時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8頁反面),是被告范順蘭、范雅慧本件犯行,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94年度簡字第849號之前案犯行,犯罪時間確屬緊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范順蘭、范雅慧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4月至93年3月7日止,其時點亦分別在前案即96年度訴字第2597號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96年7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而生既判力(94年3月21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順蘭、范雅慧本件犯行,應為分別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94年度簡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另矧諸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前案之犯罪手法,亦係
由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所屬集團仲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與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本件之犯罪手法相同,而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本案犯罪之時間(92年4月至93年3月7日),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92年7、8月間),二者時間密接,且均係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
4月至93年3月7日止,其時點亦在前案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86號、94年度簡字第849號、95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正本送達而生既判力之前,是被告蔡立民、蘇銘庠、張吉釧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8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說明,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就被告蘇銘庠、張吉釧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公│大陸地區公│在臺灣地區結│在臺灣地區結│旅行證申│大陸地區人民││號│人民│人民│證結婚之時間│證結婚之公│婚登記之時間│婚登記之戶政│請書代辦│非法入境時間││││││證處處││事務所│人││├─┼────┼────┼──────┼─────┼──────┼──────┼────┼──────┤│1│黃則霖│陳雅珍│92年6月10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黃則霖自│92年7月30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行辦理││├─┼────┼────┼──────┼─────┼──────┼──────┼────┼──────┤│2│翁姿君│李善愛│92年4月25日│福建省福州│92年5月23日│臺南縣仁德鄉│范順蘭│92年8月13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3│張和中│楊明芳│92年7月1日│四川省公證│92年7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蔡立民│92年9月20日││││││處││戶政事務所│││├─┼────┼────┼──────┼─────┼──────┼──────┼────┼──────┤│4│ 于月鳳 │唐孝旭│92年5月6日│福建省福州│92年5月26日│高雄市鹽埕區│張吉釧│92年7月15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5│徐燕倩│林銘輝│92年8月26日│福建省福州│92年9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張吉釧│92年11月9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6│呂鳳珠│王命章│92年8月5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15日│高雄縣鳥松鄉│張吉釧│92年9月16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7│王炳煌│林瑞云│92年7月25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蘇銘庠│92年9月22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8│黃松森│陳秀蘭│92年8月5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張吉釧│92年10月2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9│辛麗惠│翁梅官│92年5月6日│福建省福州│92年5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張吉釧│92年7月15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0│劉俊群│曾而尾│92年5月13日│福建省福州│92年6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蘇銘庠│92年8月13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1│吳東謙│王芳英│92年6月23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4日│高雄市前鎮區│蘇銘庠│92年8月28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2│劉福仁│丁秋玉│92年7月3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18日│高雄縣美濃鎮│張吉釧│92年8月25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3│陳明崑│陳梅香│92年8月25日│福建省福州│92年9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蘇銘庠│92年12月6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4│邱新德│張志惠│92年9月12日│福建省福州│92年10月7日│高雄縣茄萣鄉│蔡立民│92年12月7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5│黃隆源│俞進英│92年6月30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15日│高雄縣仁武鄉│蔡立民│92年8月25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6│簡文珠│林雲耀│92年7月25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29日│屏東縣竹田鄉│蔡立民│未入境││││││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7│黃勝儀│俞建欽│92年7月30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27日│屏東縣竹田鄉│蘇銘庠│92年11月16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8│戴明錦│陳品金│92年6月26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9日│屏東縣佳冬鄉│蔡立民│未入境││││││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19│張虎│莫秀月│92年6月30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蔡立民│92年9月12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0│譚復燕│薛文強│92年7月15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6日│高雄縣大寮鄉│蔡立民│未入境││││││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1│陸威明│ 吳國花 │92年8月7日│福建省建甌│92年9月4日│高雄市楠梓區│蔡立民│93年3月7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2│張軍│郭上玉│92年7月3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蔡立民│92年10月3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3│徐國倩│黃書文│92年8月25日│福建省福州│92年9月16日│高雄縣大寮鄉│張吉釧│92年10月26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4│王富美│趙承志│92年8月28日│福建省福州│92年9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蔡立民│92年12月21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5│蘇明全│蔣安菊│92年7月2日│貴州省公證│92年7月18日│高雄縣路竹鄉│蔡立民│92年8月28日││││││處││戶政事務所│││├─┼────┼────┼──────┼─────┼──────┼──────┼────┼──────┤│26│陳俊男│吳曉明│92年8月11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張吉釧│92年9月30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7│曾進雄│郭梅林│92年8月6日│福建省福州│92年8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蘇銘庠│92年9月29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8│張連義│張橋玉│92年9月10日│福建省福州│92年10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張吉釧│未入境││││││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29│郭仕杰│陳明云│92年4月22日│福建省福州│92年5月7日│高雄市楠梓區│蘇銘庠│92年7月5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30│林昌正│何巧蘭│92年8月29日│福建省福州│92年10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蔡立民│93年1月11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31│李啟德│陳坤珠│92年6月30日│福建省福州│92年7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蔡立民│92年8月27日││││││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32│陳連昭│鄭祖標│92年8月21日│福建省福州│92年9月16日│高雄縣大寮鄉│蔡立民│未入境││││││市公證處││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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