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上訴人 李啟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一九七八五、一九七八
八、二六九九六、二八三六七、二八三六八、二八三七○、二八
三七一、二八三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李啟德因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郵寄上訴人居所即新竹市○○街○○○巷○○號四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仍記載居所在此),因未獲會晤上訴人,由 馮怡仁 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該馮怡仁係該居所大樓之夜班管理員(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項送達即為合法。扣除在途期間十日,其上訴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七日,為星期假日)屆滿。雖上訴人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住院,至七月五日出院,惟上訴人既於七月五日出院,非不得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為上訴行為。而竟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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